通俗来说,数字经济是随着信息技术革命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苹果、微软、脸书和阿里巴巴都是数字经济领域的佼佼者。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倒逼各国加快升级传统税收规则的同时,企业的税务风险也随之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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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俗来说,数字经济是随着信息技术革命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苹果、微软、脸书和阿里巴巴都是数字经济领域的佼佼者。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倒逼各国加快升级传统税收规则的同时,企业的税务风险也随之显现。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17年)》显示,2016年数字经济总量达到22.6万亿元,占GDP的比重超过30%。从税收实务的角度看,数字经济扑面而来,在围绕数字经济的新税收规则体系没有建立的情况下,一些企业的税务风险已经显现。未来一段时间,跨国公司需要在合规路上谨慎前行。
可能构成双重税收居民
现行国际税收规则下,企业税收居民身份认定通常包括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和选举权控制标准等。在数字经济模式下,跨国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可能分布在不同国家,这加大了其构成多国税收居民身份的税务风险。如某一企业一旦构成多国税收居民,就需要在多国同时履行纳税义务,这必然导致重复纳税。
A企业注册地在甲国、实际管理机构在乙国。甲、乙两国分别根据国内法规则将A企业认定为本国的税收居民企业,要求A企业就全球所得分别在本国纳税。也就是说,由于不同国家判断居民身份的标准存在差异,A企业面临构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问题。如果A企业因为重复征税导致税收负担加大,其全球竞争力将因此降低。
目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范本和联合国(UN)范本都明确规定,当各国法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不同时,应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唯一标准。因此,开展数字经济业务的企业,如果被认定同时具有两国税收居民身份时,应及时申请启动两国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程序,解决其双重纳税问题。相关的具体要求,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有明确规定。
常设机构规则可能变动
常设机构是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国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常设机构需要具有固定性、经营性和持续性的特征。在数据经济模式下,企业开展销售活动,已经无须完全依赖设在他国的“实体店面”,仅需本国“服务器”和他国的仓库即可。而随着BEPS(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全部15项产出成果的推出,各国也在纷纷通过修改税收协定以加强常设机构管理。如2016年初美国完成了新的税收协定范本的修订,其中就包括常设机构认定。可以预见,未来将会有更多国家跟进,国际现行的常设机构规则都将面临变动。
举例来说,甲国的S企业在乙国设立仓库,通过设在甲国的服务器在网上向乙国消费者销售商品,并最终由于乙国的第三方物流直接发货。按照现行国际税收规则,无法将S企业在乙国的仓库认定为常设机构,也就无须在乙国承担纳税义务。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G20税改的一大理念,就是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要匹配。考虑到仓库更加接近消费者,其在价值链中具有一定的贡献,将仓库直接排除在常设机构范围之外恐怕很难。因此,具有类似经营模式的企业,应该加大对相关税收协定的关注,特别是涉及常设机构判断标准及相关内容的变化,以便及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合理配置利润,从而避免事后的纳税调整。
收入性质认定存在分歧
数字经济模式下,收入常见的实现方式有出售版权和电脑技术等。那么,这些收入究竟算企业一般的营业利润还是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目前,业界对数字经济模式下的收入性质看法不一,这导致不少企业在适用具体的税法条款时面临风险。
比如,M公司与中国C电视台签订协议,M公司向C电视台提供压缩数字视频服务,C电视台则预先交付4个月的服务费和设备费作为订金,另支付196.1万余美元的保证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其上述业务的形式属于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预提所得税,而M公司认为其属于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根据税收协定符合免税情形无须缴税。后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
鉴于此,企业对于类似上述收入无法确定为何种性质时,可在交易发生前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专业咨询机构,从而确定合理合同价格等关键合同条款,避免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无形资产利润归属难判定
数字经济模式具有交易地点和支付方式灵活多变的特点,其对独立交易原则的运用也面临新的挑战。特别是在如何确定客户偏好以及市场信息等无形资产利润归属和量化问题上,实务界还没有达成共识。
对企业而言,具体的挑战包括:
当采用合约研发方式时,如何确定合理的作价方式,进而规避成本简单加成带来的转让定价税务风险;
当境外主体运营公司具备管理实质且承担研发风险时,如何根据其对无形资产的贡献确定所能享有的剩余(超额)利润;
当各参与方采用成本分摊形式共担成本和风险、共享无形资产成果时,如何确定买入和支付价格及利润分配规则等。
举例来说,某集团通过设立在甲国的A企业委托位于乙国的B企业开展互联网技术合约研发,其中,A企业承担了研发过程的控制和管理等相应职能。在研发过程中,B企业需要使用位于丙国C企业的成熟技术。B企业将研发成功后的无形资产,由A企业许可给位于丁国的D企业使用。同时,D企业将收集到全球客户搜索内容和搜索习惯等信息整理后反馈给C企业。
在此情况下,企业集团应该统筹考虑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政策。特别是当前同期资料披露要求越来越严格的情况下,企业更应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配置各个主体的利润:
一是B企业应该获取相应的合约研发回报。A企业应该采取合理转让定价方法,如成本加成法确定利润回报额,对B企业予以补偿。
二是C企业的无形资产不应该被无偿使用。在合约研发合同中,需约定究竟由A企业对C企业补偿,还有由B企业对C企业补偿。如由B企业对C企业提供补偿,则该补偿金额应该体现在合约研发获取的报酬中。
三是A企业应获得作为无形资产所有者应该享有合理回报。D企业可以以收入为基础,按照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率向A企业支付费用。
四是合并评估信息价值。根据搜集到全球客户搜索内容和搜索习惯等信息,采取合理方法评估其对集团利润贡献,并由C企业对D企业提供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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